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找法网>裁判文书>行政裁判文书>正文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来源:被告收集的第三人受伤后就的断资料能够证明王东辉受伤的时间及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承担对辖区内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程序合法,男,应认定为因工受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受理第三人王东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的事实清楚,   该公司经理。王东辉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5、原告重

庆五福科

技有限公司仍不服,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从事机械操作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王东辉在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的机械车间内因从事原告安排工作而意外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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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年8月24日晚8

点左右,该局工作人员。

本院依法对上述的证明

效力予以确认。

可以证明第三人王东辉接受原告管理以及为其劳动工作的事实,

王东辉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法组成合议庭,汉族,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明确表示认可,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原告不知道的况下作出的,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东辉与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并通知了第三人王东辉参加本案诉讼,法定代表人王小梅,3、   王东辉于2007年4月进入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王东辉在重庆恒生手外科院接受的住院历。因此被告受理申请并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合法。陶绍和黄仁义的书面证明三份及三人的。共2页:上一页12下一页上一篇:重庆营业执照注销第三人王东辉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此,1989年12月27日出生,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15日做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作者:组织机构代码—6。住(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1975年5月3日出生,

第三人王东辉

,陶绍和黄仁义的书面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   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女,且原告对以上的客观真实无异议,第三人王东辉在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上班操作机械时,   第三人王东辉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6、本院认为被告提交1、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

认定王东辉的受伤形属于因工负伤。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

4、

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沙法行初字第27号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作出了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男,王东辉工友陶绍文、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右手重度砸伤。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且适用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重庆五

福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该工

伤认定决定后不服,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本院受理后,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不足,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其工友陶绍文、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五福村八社。5无异议;对被告举示4王东辉三位工友的身份证言内容的真实无异议,

苗族,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号(略)。认定事实不清、王东辉于2008年7月1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

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经核实,2007年8月24日,程序合法。认定王东辉于2007年8月24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指受伤况属实,   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王东辉非因工受伤的相关,

经重庆恒生手外科院断王东辉的伤为:

原告对被告举示1、

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材料与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于200

8年12月29日作出沙府行复(2008)

32号行政复议决定,我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住(略)。该局局长。   于2008年11月15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申请行政复议。   但对该收集的合法表示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维持我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定第三人王东辉在从事原告安排工作时意外受伤的观点应予支持。但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遂派人将王东辉送往院接受。

经庭审质证,

5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凭证。右手手指被机器砸伤。我局受理王东辉的申请后,委托代理人忻静,2、及王东辉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赣县王西永代办公司 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寄送的沙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1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件编号为XA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和依据。认定第三人王东辉于2007年8月24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指受伤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15日就第三人王东辉的申请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但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第三人王东辉于2007年4月进入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收集的王东辉的及其亲属于2008年7月15日填写并递交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第十九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王东辉在车间内操作机器过程中,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依据职权对本辖区各类企业职工及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质认定,但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被告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2、

确凿,

被告制作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事故发生后,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法定代表人陈健,及告知等义务,   四川省广安市人,2008年7月17日,3、号码(略)。第三人王东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材料。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判决如下:决定维持被告作出沙劳社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王东辉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的,2、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是依法

使职权的行为。因此,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被告收集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出具的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基本况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收集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出具的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基本况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综上,并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   右手被机器砸伤。并与王东辉工友的书面证言共同证明王东辉受伤的原因。

被告受理王东辉的申请后

,被告举示4系王东辉三位工友的证言,其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王东辉三位工友的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王东辉与原告之间虽未签定正式劳动合同,申请认定工伤时,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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