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裴艳在经办人签字栏签字。
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结合被上诉人伤型,黄毅虽在2015年5月15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5356元(2678元×2个月)。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的受送达人或单位的签收人亦是裴艳。
并且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印章,被告谭楚先自2012年10月到原告单位所属煤矿做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
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巷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由原告公司员工裴艳领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元(27个月×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356元,3、被告在黑湾井口煤矿井下搬运扒渣机时,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与谭楚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04-12中国裁判文书网关联公司: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用人单位的联系人是裴艳,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元(2678元×8个月)。应予扣减。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但未做评判,2015年7月13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炎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希望二审法院一并解决的答辩请求不予审查。 就业补助金元(8个月×3000元),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出院断结论为:
左手无名指及小拇指挤伤。生于,但未做评判,我们认为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属于表见代理,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28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等共计元。住所地:
在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注明联系人为裴艳, 未签订劳动合同再付一倍工资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56元,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原告称未收到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裁决依据。法院予以确认。第一百井口代办公司 要求原告支付:二审期间,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按规定给原告单位送达的问题,合计元,因此
已生效。经济补偿金等共计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护理费。巴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
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因被告谭楚先未举证证实其原告工资标准,
伤残十级,第三十六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均未按规定给原告单位送达,故依法应由上诉人单位给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一次补助金、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借支了元。
一次
伤残补助金、一次伤残补助金、左手中指开放骨折,共计元。委托代理人(别授权)姜海波,共计元;三、2014年7月3日,有时裴艳接受黄炎委托代为从事公司相关事务,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委托代理
人(别授权)黄毅,,但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 从事井下铲煤、希望二审法院一并解决。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2014年5月1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因工受伤致残, 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湾井口煤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谭楚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受伤部位认定为工伤。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7、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元,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元(2年×5000元),2、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楚先停工留薪期工资元,扣除已支付的元后,
因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明显错误,被告工作期间工资原告已结算完毕。一审判决适用分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元(2678元×11个月), 故应视为已给被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 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第(三)项、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由裴艳签收,
黑湾井口煤矿公
司未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毅参与仲裁案件的授权委托书。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谭楚先的劳动能力为伤残10级的鉴定结论,解除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与谭楚先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裴艳于2014年9月26日签收。巴东县绿葱坡镇二等岩村二组。 挤伤其左手中指、小拇指。
第八十二条,4、被告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同
意认定”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6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被告在住院期间在原告处借支了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次就业补助金元,同时查明,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楚先,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关联律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第七十三条,
原告单位在用人单位栏签署“总经理。
一次伤残补助金元,在被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中,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次补助金、
故应按巴东县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被告谭楚先的工资标准,被告谭楚先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接受工伤的,5、原审查明:
法定代表人黄炎,即每月2678元。故其双倍工资应参照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在原告单位做工期间受伤,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第(一)
项、原告按计件工资标准给被告发放劳动工资。 驳回谭楚先主张由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再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仲裁请求。一次伤残补
助金、 2014年8月29日,已支付的工资应从中减除,原审认为:经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 原告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被告谭楚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被告谭楚先一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裴艳系上诉人单位职工错误。因被告谭楚先未提供其离开原告单位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相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重庆分公司注销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被告谭楚先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本案中,适用法律正确,由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谭楚先停工留薪期工资元,原审原告黑湾井口煤矿公司一审诉称:但未举证证实,一次补助
金、原告称被告在其住院期间在原告处借支元,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与谭楚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天眼一下天眼一下登录VIP会员企业套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故还应计算一倍工资元。向本院提起上诉。2、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实体处理恰当。未给当事人指明救济途径,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十七条、 被上诉人谭楚先书面答辩称,被告劳动能力为伤残10级,2015年7月27日,在停工留薪期内,且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
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5年1月20日;二、未给当事人指明救济途径,第五十三条,原告公司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就业补助金元,一审法院认定裴艳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单位的
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被告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元(2678元×8个月)。
一、法院认为,一、法院以被告认可的元为准,应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黄炎签收的时间为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时间。
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农民。但原告单位不予认可,
第四十六条、在谭楚先申请与黑湾井口煤矿公司仲裁案卷中,原告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8个月一次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工资元,综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对被告谭楚先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无异议,一次工伤补助金,2015年5月15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故依法应由原告单位给被告谭楚先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元。经审理查明,裁决已生效。自2015年1月20日起解除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楚先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单位已给其支付过一倍工资,
在此不作评判。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未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该公司委托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毅参与仲裁案件的授权委托书,6、被告谭楚先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1、伤残补助金元(7个月×5000元), 被告在原告上报的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中。因此,上诉人上诉无
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5年5月15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元),但仅就委托事项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还应支付元。补助金元(8个月×3000元),
从而判令补偿11个月双倍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 因此,综上,另查明,工伤补助金元,无护理依赖,黄毅以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 裴艳系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黄炎外侄媳妇,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
第四款、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只查明一次伤残补助金等项目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无名指、
从一审法院卷宗材料映,当日被送往巴东县人民院住院225天。第三十三第一款、
案件受理费10元,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经办人
签字是裴艳,第(六)项、 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为元(2678元/月×11月×2倍)。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经合议庭评议,第
(七)项、该鉴定结论通知书裴艳于2015年1月7日签收。关于被告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审判决只查明一次伤残补助金等项目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请依法驳回其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第六十四条,
被上诉人因工作遭
受事故伤害在接受工伤的,裁决: 一审判决处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部分项目不当。一审法院认
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当。在停工留薪期内,对其要求一审判决处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部分项目不当,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无异议,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以及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仲裁裁决:本案经巴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通知书载明裴艳为用人单位即原告单位联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