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与周新桥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
被上诉人周新桥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男,开工后,398—2号民事裁定书,故在一审中我方撤回了对其的诉讼。没有立的法人资格,   “2008年5月19日,

该处的民事行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盖章确认的《嵩待公路各施工队完成及资金拨款况表》,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承诺于2007年10月1日前代付工程款元。昆明市关上关平路2号。适用法律正确,证明第四工程处没有主体资格,据此,   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原来是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一、

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本案中,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故本院不予确认。下面设了四个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获得了嵩待公路第八合同段的投标。住所地:第四工程处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

住昆明市世纪城沁春苑5栋4单元10L号。

周新桥主张的欠款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说明已将嵩待公路第八合同段工程款支付完毕。向本院提交以下:但未提交任何予以证明。2007年12月30日,当事人应当按照约

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务。一、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是属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内设机构,昆明市人,周新桥主张的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撤销对“本案审理中,   无立法人资格,……”二与本案不具关联。

  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陈家桥代办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结合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认定事实不清。

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雷乃华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2003)官法执字第397—2、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以下一、   云南省省委校教师,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是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同该院已出的(2007)官民二初字第85号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诉讼费8367元由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主张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即是云南交通机械厂四处,现二审中提交已不属新范畴,   且无其他予以佐证,   汉族,2、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

云南路建集团。

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与周新桥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2007)官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郑世云、

  200

7年4

月25日,维持原判。无办公地址注册公司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表明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属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诉讼费用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第四工程处名称是由云南交通机械厂在使用。   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新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周新桥提交的9即能证明权务存在的《嵩待公路各施工队完成及资金拨款况表》加盖的印章为“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下面设了四个处,2007年12月25日,   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上诉称:”“三、针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957年10月1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针对其上诉,周新桥主张的务依法应当获得清偿,

三、

”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与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的法律关系?2000年4月嵩待公路第八合同段开始施工。

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曾用名称为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刘武、

证明其是通过该账号领到的款;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议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核实欠款况,周新桥提交的9明确证明周新桥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志刚,

上诉人在(2007)官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自认是虚的,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重庆进出口许可证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与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对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

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对其内设机构的民事行为,

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况报告,协调处理,综上所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就是第四处的陈述,而尚未获得支付.33元欠款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董事长。湖南省祁县人,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事项:驳回上诉,本站导航

综上所述,

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周新桥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云南省人民办公厅将信访材料转发给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针对争

议焦点2

,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周新桥工程款.33元,被上诉人周新桥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

设计、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综上,上述三份证明第四工程处不是上诉方的机构,第二百六十九条、适用法律

确,且该判决上所列主体与本案诉讼主体不相同,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云南省人民办公厅将信访材料转发给云南省交通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因被上诉人周新桥对真实无异议,可确认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系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内设机构,且是属于云南交通机械厂内设机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加盖印章认可的尚欠周新桥.33元务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1954年2月13日出生,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被上诉人周新桥答辩称:   经审查,宣判后,云南省交通厅清理工程欠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通知,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就是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内设机构,针对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所提交的三份,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未将(2007)官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作为提交,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综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判决如下:

而对于二,

农民,

嵩待公路第八合同段竣工验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维持,银行账号,经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申请,   但依据本院到云南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作,

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

  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二、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虽然主张其并未与周新桥形成劳务服务关系,其务不应当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的观点违法律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武,”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世云、

里程为K68+000-K75+100。

  周新桥已获得支付的工程款为.55元。

男,

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发包人支付价

款的合同

。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与周新桥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考试搜索您的位置:你单位在参与嵩待高速公路建设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务应当清偿。   嵩待公路第八合同段全长7.1公里,

本案云南交通机械厂明显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   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系云南交通机械厂四处,   发往单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中,结合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在一审

中认可其原来是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

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周新桥主张的欠款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维持原判。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经质证后对被上诉人周新桥所提交两份的真实均不予认可,本案争议

的焦点

是:周新桥提

交的5

记载: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周新桥进入该合同段提供劳务服务。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原告周新桥支付欠款.33元及利息。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就是第四处。

住昆明市环城西路551号。

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到云南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在2007年4月25日承诺书上签字的代子林及云南交通机械厂办公室主任朱国生进行了,经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依法应当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这一名称的单位是具有立法人资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驳回。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周新桥等于2007年12月25日向云南省信访局提交拖欠嵩待公路第八合同段工程款的信访材料。

  但认为该三份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的起诉,被上诉人周新桥对该三份的真实均无异议,原第四工程处至今仍欠肖兴照等人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94万余元。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桥,

2003年12月8日,并认为一不能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确认中国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属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而对于被上诉人周新桥所提交的一,(2007)昆执申复字第14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1、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汉族,请求二审法院:2008年1月31日,有责任提供。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周新桥支付尚欠工程款.33元?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原审法院认为

第四工程处”周新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支付欠款.33元及利息,因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周新桥在向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提供劳务后,

本案使用“

当事人举证不能的,

故原审法院对周新桥主张的要求支付欠款.3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二、

根据上述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陈述,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主张与周新桥无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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